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杜文彰
被 告 余梁美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
6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區○○街之住戶,於民國10
0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兩造與訴外人高雄市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2名員警在和運街5號前,被告竟公然向
原告罵稱:「你真的是吃飽太閒啦,都是小人啦,小人,都
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算我們雖小,甘知影有多惡質...
你那麼惡質,要告去告...我沒拉屎拌飯給你吃,任何人
沒讓你們糟蹋到是不是,沒糟蹋到是不是,要不然你還要怎
樣」等語,加以侮辱。原告遭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
爰請求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有罵一些話,但那是因為警察到伊家門
口,伊是罵給警察聽,亦即伊是在跟警察抱怨原告一直叫警
察去伊家,伊在向警察訴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與訴外人即草衙派出所員警
等人同在高雄市○○街○號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說上開「你真的是吃飽太閒啦,
都是小人啦,小人,都躲在屋內搞左鄰右舍,算我們雖小,
甘知影有多惡質...你那麼惡質,要告去告...我沒拉
屎拌飯給你吃」等語,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妨害
名譽案件於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該案100年10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雖稱伊當時所述僅是在向
警察訴苦,並非對原告辱罵,然查,兩造當場對話情形略為
:「...(被告)你那麼惡質,要告去告,整條街你都嘛
要去告。你拿相機出來照我,我都沒去烙人來...世界上
怎麼有這個惡質的人,我從沒看過。(原告)我要告她,我
要告她。(被告)要告去告,每一個人你都要告...(原
告)我要告這位歐巴桑。(被告)我沒拉屎拌飯給你吃,任
何人沒讓你們糟蹋到是不是,沒糟蹋到是不是,要不然你還
要怎樣」等(見同上筆錄),是被告於當場所指責、辱罵之
對象為原告,且亦係以原告為上開辱罵言語之受話對象,至
為顯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在有他人在場且係
社會大眾得通行之公眾場所以上開「小人」、「拉屎拌飯給
你吃」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㈡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於公共場所且訴外人亦在場之情況下,以前
揭極具人格負面評價之不雅語句辱罵原告,可認被告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
擔任警察,平均月收入逾8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財產,被告則未就學且無工作、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本件原告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其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
與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