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莊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7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83元,及
其中68,498元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
71,413元,及其中68,763元自民國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7.52%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2年3月26日止
,總計消費記帳71,413元未依約給付,其中68,763元為消費
款,屢催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原告所提持卡人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刷卡消費之事實,請
原告提出有被告簽名消費刷卡的原始簽單,被告若真有欠款
,其循環利息也不應是年息20%,且循環利息,也應從判決
確定時起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用卡須知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利息不應是按年息20%計算,然本件原
告已當庭依用卡須知第3項減縮利息為按日息萬分之4.8(
即年息17.52%)計算;又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刷卡消費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已提出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在卷足稽,被告並未說明何筆消費有何錯誤,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