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已從乙○○手中抱得2人之女林OO(身分詳卷),甲○○不願再度將女兒林OO交還予其妻乙○○,遂告知該情,並駕車離開,甲○○明知當時乙○○聽到其不會輕易交還女兒後,有以手拉住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不願讓甲○○帶走小孩,甲○○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加速駛離以甩開乙○○,致乙○○受有右膝擦挫傷、雙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余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110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受傷,告訴人跌倒的情形都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我開車當時,打左轉方向燈,就直接駛入車道,我有看左後照鏡,看後方來車,我不清楚告訴人有追我的車,也沒有聽到告訴人有拍打我的車子,不知道告訴人有跌倒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地因跌趴於地,致受有雙肩壓
痛、左髖部擦傷、右膝擦傷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愉晏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2410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余邦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相符(見該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愉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16日晚上,我在桃園市○○路○○○號前見到被告。因為我們之前有爭執,2人分居,小孩與我同住,當天被告要求見小孩,但當晚我在輔大有課,被告說要等我回來。我回家停好機車之後就看到被告,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因為當天是期末考週,考完就可以先離開,所以我提早回來。我見到被告後,他要求我回家,但我認為雙方的問題仍然存在而未答應,我與被告因而爭執了一個多小時。後來被告要求看小孩,我上去抱小孩,他在樓下等,我把小孩抱下來之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星期天是否會將小孩還我,被告說沒問題,我們便將小孩送上車,由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我抱著小孩放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在我旁邊,被告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之後,我就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的騎樓上,被告回他的駕駛座關門的時候,就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跟我說「小孩子不可能那麼簡單的還妳,妳不可能那麼輕易的可以再看到小孩」,講完之後,就起步開車走了。等我回神,準備要追他時,車子離我大約跑步大步5步的距離,我是跑了5步才追上他的車。我追到被告的車時,是在他的車子右後門,我想要開他的車門,但是被告的車速比較快,因為車子已經往前了,所以我開不到門,只好伸手去拉車子後面的尾翼。我一開始是用左手單手拉尾翼,另一隻手拍車子的車後行李箱蓋,企圖引起被告的注意,希望他停下來,這個時候我是在車尾的中間。我這樣子跟著車跑了2個店面,因為他那時剛起步,車速還很慢,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我是邊跟著車跑,邊拍行李箱蓋拍了3、4下,之後怕抓不住車子,所以變雙手抓著尾翼,雙手抓了之後大概2、3步,因為被告車速加快,我抓不住而滑倒,我因為拉力所以往前趴下去倒在路中間,身體正面著地。我在邊拍邊追時沒有出聲,也沒有大喊「停車停車停車」,因為喊不出來。從我抓著尾翼開始一直到跌倒時為止,就是這2家店面的距離,我是追到機車行前面倒地,而不是從機車行前開始追,然後我就請機車行老闆幫我報警,請被告回來,接著就在警察局做筆錄。被告真正開車離開的時間大概是1月17日凌晨快12點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及據證人余邦均於偵查中證稱「那輛車車速不會很慢,車速約20至30公里,沒有聽到告訴人叫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子在移動,瞬間差不多3秒鐘而已,告訴人就在我的店面前,就滑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愉晏、證人余邦均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
亦供稱案發當時伊在起步開動,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駕車起步欲駛入左側車道,且告訴人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離開案發現場之際,係站立於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外之騎樓上,且告訴人係在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後,已距告訴人約「跑步大步5步」之距離時,告訴人始回神而趨前追逐甲○○之車輛,且於追逐之初係接近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車速20公里,並開始已經加快。衡情車速20公里就車輛行進速度而言雖非快速,然亦非一般常人之腳力所能繼續追趕之速度,縱告訴人確實有「追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手拍打行李箱蓋
3、4下,然後雙手抓著車輛尾翼、接著跑2、3步,然後因抓不住而滑倒」等情,自告訴人徒手拉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其無法抓穩而趴跌在地,事發過程亦僅在轉瞬之間而非常短暫。且無論於被告駕駛車輛起步之際,甚或告訴人於追逐之初接近被告之車輛當時,告訴人均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而被告斯時既係駕駛車輛起步且向左緩慢駛入車道,衡諸一般駕駛經驗之常情,倘駕駛人之車輛係停放於路邊,嗣欲自路邊起步後進入車道,則為注意左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駕駛人於起步後至其順利行駛於車道內之前,自當全神貫注於左側後照鏡,以謹慎觀察左後方車道之車輛動靜,不一定會將視線專注於斯時僅能照到停放於其後方車輛之車內後視鏡,被告斯時應將注意力專注於左側後照鏡,則其是否得已查悉位於其車輛右側之告訴人乙○○有所追逐車輛之行為,實屬可疑。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於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未透過車內後視鏡而注意車輛正後方之狀態,並未與常理有違。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這個路段有路
燈,我沒有注意路燈距離我追車及跌倒的地方多遠,應該不遠吧,當時光線很亮,蠻清楚的。」而稱本件案發路段光線明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據證人即案發地點路旁之機車行老闆余邦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看到她扳著?)對,我是看到這樣子,因為當時外面也是很亮,不然我也不用來幫她作證。(審判長問:你所謂的很亮是指從208號到212號你的店面,這個地方的燈光是很亮?)我212號那邊是很亮,208號那時候店家已經休息,是暗暗的。(審判長問:210號呢?)210號是社區大樓門口。(審判長問:有無燈光?)也有燈光。(審判長問:亮不亮?)不亮,但是我店面很亮,因為我有裝燈裝的非常多,很亮,很明顯。(審判長問:208號那邊有無設路燈?)沒有。(審判長問:距離208號最近的路燈在何處?)在204號那邊才有路燈。(審判長問;這個路燈是公所設的路燈,還是○○○區設○路燈?)公所。(審判長問:那個路燈亮不亮?)還好。(審判長問:是一般我們看到的水銀燈,還是一盞燈泡而已?)水銀燈,因為我店內也是加裝水銀燈很亮。(審判長問:所以能不能講當時的情況就是說208號跟210號那邊的燈光是不怎麼亮,但是一直到你的店門口,那個燈光是很亮的?)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經查,證人乙○○既係本案告訴人,其告訴之目的原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而無瑕疵,自應調查旁證以佐,而證人余邦均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應無蓄意為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證述,是堪認證人余邦均就案發當時現場之光線明暗等節,並無任何隱瞞或虛構不實,認證人余邦均前開所證較為可信,是以,本件案發地點即證人乙○○開始追逐被告所駕車輛之處,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而春日路208號至210號之路段於案發當時光線不甚明亮,距春日路208號最近之路燈甚且係架設於204號,是前開路段光線並不充足,直至春日路212號即證人余邦均所開設之機車行前始有明亮光線一節,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開車的時候,有無看車內的後視鏡或是兩側的後視鏡,察看說後方有無什麼異狀?)我是開左邊的車門,因為我隔熱紙貼了2層,因為我曾經被敲破3次車窗,所以我隔熱紙貼了2層,我要注意左邊來車的話,我一定拉下窗戶半開,我才看得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此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白色馬自達,GENKI。被告的車窗與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窗及後擋風玻璃均貼有2層隔熱紙一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件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時分,案發路段光線不佳,被
告之車輛復貼有2層隔熱紙,其阻礙夜間視線之程度甚且已達被告需搖下駕駛座車窗始能注意車外路況之情形下,而衡諸常情,車輛在啟動、行進間,車輛引擎會產生之聲響及震動,故車內並非完全安靜無聲,而車外亦會有其他車輛或周圍環境所發出之各式聲響,是坐在車內之車輛駕駛人所處之環境實際上並非完全靜止,若車輛之車窗亦均緊閉,則坐在車內之車輛駕駛人對於車外之聲響及狀況並非均可即時發現或聽聞,況車輛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起步之初及行進時大部分均專注於前方及左右兩側之狀況,車後狀況並非最重要注意之位置,且告訴人為女性,其以手拍擊車身,以其手部力量拍擊正在行進間之車輛車身,所產生之震動是否能引起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知注意,顯有疑義,再者,本件案發過程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並非明亮,縱被告於車輛行駛之際曾觀察車內後視鏡,並發覺告訴人緊追在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可對位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之一舉一動觀察入微。而告訴人於拉住、拍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並未出聲喊叫以示意被告停車,是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注意車內後視鏡,甚且曾聽聞告訴人拍打車輛的後行李箱蓋,約3、4下之聲響,亦僅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正於車輛後方追逐該車,並拍打車輛示意駕駛人停車,惟被告能否於當時之視線、距離之下,清楚查悉告訴人正攀拉其所駕駛之車輛,實屬疑義。抑且,以單手或雙手攀拉行進間之車輛試圖阻止車輛行駛,應非社會上具一般智識之人所當採取之合理作為,更難期待一般車輛駕駛人對於他人竟於車輛行進間,以攀拉其所駕車輛之方式阻止車輛行駛一節應有所認識或預見。況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對告訴人將以攀拉車輛之方式阻止其駕車離去一節有所認知,則殊難僅以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追逐一情,即可罔顧案發地點光線視線之不良、事發過程時間之短暫、告訴人徒手攀拉車輛此舉之違常等節,而逕認被告業已目睹告訴人正攀拉其所駕駛之車輛尾翼,並無視告訴人之安危而加速駛離,致告訴人趴跌於地而受有傷害。
㈤至證人余邦均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不要讓
被告走,告訴人拉住被告車子副駕駛座的車門把及車窗的地方(車窗沒有完全關),後來被告就開車加速離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跌倒,我就去扶告訴人,並幫告訴人報警。」(見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拉住副駕駛座的門樑,就是右前門車窗的窗框,告訴人已經拉住車子,被告將車子開走,告訴人到212號前面就是我的店門口,就滑倒在我的店門口中間那邊,我有看到」(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惟查:
⒈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其係在被告所駕車
輛之車尾中央處攀拉車輛尾翼,與證人余邦均所述其係目睹告訴人於車輛右側抓住右前門之車窗窗框及車門把手云云,兩者證述之告訴人所在位置及攀拉車輛部位竟迥然相異,是證人余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⒉另證人余邦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看到的
時候就是趴著,還是在甩?)我看到的時候,乙○○已經甩出去,叫一聲,我有看到。」、「(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情形之下,突然間會把你的視線由修車師傅與修車的情形移轉到路上?)就是那時候閒閒往外看。(審判長問:閒閒往外看,所以剛好看到,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不是因為聽到什麼特殊的聲響,有異音,你才去看,不是這樣子?)那時候砰一聲,我一時反應不過來,看到的時候,我也嚇一跳。(審判長問:砰一聲,一時反應不過來,是何意?)就是說他車子已經走了,人已經跌倒。(審判長問:砰的一聲是什麼聲音?)就是人摔下來的聲音,那時候緊張,一時反應不過來,因為我看到那情形,我也嚇一跳。(審判長問:你是在看你師傅修車,砰的一聲才往聲音方向看過去?)沒有,那時候我已經是斜看著外面了,就是我站這方向看外面。(審判長問:你那時候目光的焦點是在外面還是在修車的師傅這邊?)我那時候就是看外面,車子已經差不多修好,他們在組裝了,我就看著外面馬路。(審判長問:看外面馬路,看到什麼?)看到摔下來那一剎那。(審判長問:就是砰的一聲發生的那一剎那?)對,我也反應不過來。(審判長問:就是因為車子快修好了,所以你就把視線移轉到馬路?)對。
(審判長問:移轉過去看到的第一眼就是砰的一聲發生的那一剎那?)對,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們社區也加裝了監視錄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背面至53頁),再者,本件案發過程僅數秒鐘之轉瞬間,應認證人余邦均係於告訴人跌倒於地而發出「砰」之聲響之際,其目光始及於斯時已摔倒於地之乙○○,是證人余邦均就告訴人跌倒於地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發生爭執、告訴人如何追逐並拉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究係拉扯被告所駕車輛何種部位等情,證人是否有親眼目睹,顯有疑義,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余邦均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余邦均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惟查,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告訴人以徒手攀拉其所駕駛之行進中車輛一節有所認識,是殊難僅以被告於告訴人徒手攀拉其車輛之際仍駕車前行,致告訴人趴倒於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總共追跑了約兩個店面的距離,雖當時燈光非明亮,一開始被告自路邊起步緩駛入車道後,應能感受到車身後方遭受到拍擊,而一般駕駛者在車身遭拍擊時之第一個反應應會立刻檢視車內後視鏡以巡視四周狀況,而以告訴人之身高、所處位置,被告應能輕易自後視鏡發現告訴人此刻正在車後抓住車尾翼追跑,卻置之不理反加快車速,告訴人方在追跑了兩三步後因跟不上車速而跌倒受傷,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在後拉住車尾翼追跑,在當時車身遭拍擊之情況下為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加速駛離,對於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應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之詞以被告應能輕易自後視鏡發現告訴人此刻正在車後抓住車尾翼追跑,卻置之不理反加快車速,致告訴人因跟不上車速而跌倒受傷,被告對於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應具不確定故意云云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傷害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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