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強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黃強明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服刑,至民國101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仍為違反保護令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漠視法治,應受非難,惟念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