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 許文琇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許文琇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發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謝明山與許文琇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兩願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山於101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2人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機車行內,因故與許文琇發生爭執後,應預見許文琇因拉扯推擠可能導致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手抓許文琇之頭髮,以指甲抓許文琇之臉部並推擠許文琇,造成許文琇頭部撞擊牆角,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臉挫傷、後枕頭皮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經許文琇報警處理後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雙方口角爭執即傷害告訴人,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而犯本案,或有不該,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發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