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晨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應發還予沈晨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遭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然該扣案物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物品,顯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乙案,所查扣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聲請人供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2│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3│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4│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5│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6│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