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華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 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撤銷上開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前開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上揭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廖俊華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俊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