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252號自訴人 周儀鳳
周儀君 共同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被告 周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儀翔與 林豐鎮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2年間,未經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之同意,擅自盜刻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之印章,向主管機關登記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為被告周儀翔擔任負責人之浩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特公司)之股東,並於84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以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借款,而在約定書、保證書上,偽簽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之姓名及蓋用所盜刻之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之印章,另於88年11月7日,偽造自訴人周儀鳳名義所紀錄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嗣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於89年
5、6月間,接獲該銀行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與法院所發支付命令,發覺有異而向該銀行查詢,方知上情。因認被告與林豐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件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於82年間至88年11月7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經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於8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訴人周儀鳳、周儀君於8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89年9月22日發布通緝之2月又17日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7月24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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