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李東隆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並憑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應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給付,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該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原告除受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四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違約金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未為受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四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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