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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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夫即訴外人 陳志全 與伊有曖昧關係,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先書寫內容為「 徐亞淋 、陳志全狗男女、狼狽為奸。睡覺做愛都在UX-七七七九的車裡、陳志全吃了有毒的雞歪、身上、臉上長了一粒粒的梅毒。哈哈哈!中毒了,陳志全你會家破人亡,都是徐亞淋的功勞。徐亞淋討人家的丈夫、破壞人家的家庭,還敢打電話來罵人,還不是普通的不要臉。陳志全討查謀,把徐亞淋帶回家睡覺,還打人,現在外面四處講你的配偶偷客兄、畜生、垃圾。【徐亞淋爛女人】陳志全還有臉告離婚」之大字報,並將之張貼在停放於高雄縣路○鄉○○○○○路路邊之貨車上,且在同鄉竹西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公廁牆壁及廢棄檳榔攤鐵捲門上,以黑色墨水塗寫「徐亞淋破壞人家的家庭、討人家的丈夫,不要人」、「徐亞淋討人家丈夫」等文字,致伊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書寫上開大字報,且伊與訴外人陳志全之婚姻確因原告介入而破裂,足見該大字報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志全有曖昧關係,乃於上開期間書寫前開內容之大字報,並將之張貼在上該路邊之貨車上,且在高雄縣路竹鄉竹西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公廁牆壁及廢棄檳榔攤之鐵捲門上,以黑色墨水塗寫前開誹謗之文字,而被告業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加重誹謗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對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離婚事件中所提書狀中之「陳志全」、「甲○○」、「的」、「女人」、「是」、「我」、「打」、「離婚」等文字,經本院以之與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上開大字報及高雄縣路竹鄉竹西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公廁牆壁、廢棄檳榔攤鐵捲門所書寫之文字照片比對其筆劃及特徵結果,兩者之形式及筆跡乃均相同,而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上開案件時將被告平日書寫之日記本併同上開大字報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所得鑑定結果亦認兩者筆跡相符,亦有鑑驗通知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自確有書寫並張貼上開大字報,且以黑色墨水在公廁及廢棄檳榔攤鐵捲門上塗寫前開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應堪認定。今本件被告既於公共場合張貼並書寫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而貶損其評價,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路邊車輛、公廁牆壁、廢棄檳榔攤鐵捲門上張貼及書寫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業如上述,而核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並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高雄縣岡山鎮四維里第十二鄰鄰長,名下並無財產,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名下亦無財產,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乙節,此有聘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在公開場所散佈有損其名譽之文字而得請求其賠償者乃為十萬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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