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12號聲請人 賴冠呈
劉曜福
劉幸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林超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劉春榮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賴冠呈、劉曜福、劉幸福均係被繼承人劉春榮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劉新秀 、劉明忠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劉秀玲 仍生存且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因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劉秀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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