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第979號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劉宥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被告 江洛亦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 粘安慶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高啓洋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高子 竣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更正後內容更正之理由備註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8(按:扣案物為分裝夾鏈袋)編號9關於「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所載序號排列,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如左。(見原判決第18頁)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9(按:扣案物為行動電話(IPHONE11))編號10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0編號11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1編號12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2編號13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7(按:扣案物為灰色realme手機)編號14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8(按:扣案物為Appleipad)編號15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9(按:扣案物為蘋果12PRO手機)編號16四、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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