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 謝宜凌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
97年9月18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就讀於原告經營之私立昇
良托兒所,惟於上開就學期間,被告尚積欠註冊學雜費新
臺幣(下同)16,100元、98年10月至12月之月費每月4,500
元,共1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元),半年美
語費用2,500元,共計32,100元,迄未清償。爰本於兩造間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積欠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存證信函、昇良托兒所中班通訊錄、月費繳費收據、98年度
註冊細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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