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繳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補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聲請費。
(二)提出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謄本及課稅現值證
明。
(三)提出被繼承人 呂照財 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提出聲請人等七人、相對人乙○○、丙○○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提出代理人受委任之委任狀,及代理人與委任人間之關係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秀子
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