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3萬6,254元,並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希望刪除利息、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關於利息及違約金
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規定:「按約定利
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法院僅得就超過年息20%之利息及過
高之違約金依職權酌減。而本件原告請求貸款及信用卡之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尚合於法律規定,且就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與
其他銀行相較,尚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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