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男於民國106年9月5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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