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董連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董連德另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6部分,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3年2月、1年9月確定。董連德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
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1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董連德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11時許,董連德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董連德並同意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採尿送驗,員警於採尿前即發現董連德持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1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連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10
6年2月15日1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9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先後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及與母親、弟弟一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47頁反面),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該注射針筒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見該注射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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