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 賴永裕
賴永堂 相對人 王鼎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人僅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包括減縮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雖被告復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證人日旅費3,258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4,225元,合計43,925元。相對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4,663元。惟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73.16平方公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23.65平方公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490元(計算式:2,600元/平方公尺×1323.65平方公尺=3,441,490元),應向聲請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向相對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共計3,2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6,442-35,155)+(54,663-52,732)=3,218】。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07元(計算式:43,925-3,218=40,7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