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春展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劉春展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嗣因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8817(即388.17mg/d
l,換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9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0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8817(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約1.94毫克)之情形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希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徹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