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羈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綸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被告黃惠琴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99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偵抗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綸、黃惠琴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省略,詳如卷附羈押聲請書暨其後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者,更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只要向法院釋明,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被告黃奕綸、黃惠琴於本院訊問時,僅承認有關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惟均否認其餘犯行。惟查:
(一)依廉政署南部調查組所出具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遲於
106年9月18日10時01分,至廉政署南部調查組報到,並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時10分及106年9月18日10時11分,才開始製作筆錄,被告2人實於106年9月18日10時01分許,才到廉政署報到接受詢問,顯非辯護人所述於106年9月18日9時30分已報到接受詢問;另據本案承辦人 林裕恆 到庭結證稱被告2人於廉政署期間,皆有律師陪同在旁,被告2人在休息時間皆可自由使用手機,足見被告2人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再參酌本院刑事被告解送登記簿所示,檢方對被告2人聲請羈押之時間為106年9月19日9時25分,縱如辯護人所抗辯,被告2人自前往廉政署南調組報到後,人身自由已遭受實質控制,但本案被告2人前往廉政署南調組報到時間為106年9月18日10時01分,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移審時間為10
6年9月19日9時25分,尚未逾24小時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蔡興科 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供述暨卷內證人之證述,裕均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廉政署跟監畫面、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全卷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黃奕綸、黃惠琴2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重大。
(三)又被告黃奕綸、黃惠琴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後,就本案重要情節多避重就輕或相互推諉,若未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容有勾串、滅證之虞。復參酌被告黃奕綸、黃惠琴之供述與其他本案證人 李俐玲陳佳伶方文 、韋文玉、 徐詩涵蔡崇濱許宗義莊錦煌 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且被告2人曾有對證人李俐玲有教唆偽證之情形,是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足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危險。
四、末按被告羈押與否,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判斷,尚不得與他案、同案被告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黃奕綸、黃惠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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