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漢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翌(5)日13時50分許,在警拘提,劉漢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追加起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於
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確定月,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至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