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下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
6年2月11日下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十七線佳和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上衣左胸口袋取出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106年2月11日下午11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1、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4頁)。
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注射針筒為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06年2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此部分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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