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儒
戴富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6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25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思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思儒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戴富美則係犯同法第239後段之相姦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2人所犯通姦、相姦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儒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求得妻子原諒,伊不想失去工作,工作不能有前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被告戴富美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中主張「2015(即104年)10月8日傳來同居的清涼親密照、炫耀他們在一起(已10個月),可見是於2014年12月份開始」等語,足見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最遲於104年10月即已知悉所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思儒在一起之情事,惟告訴人於民國105年4、5月始提告,應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且縱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判決亦顯過重,請求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富美部分顯然量刑過輕,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影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通姦
及相姦之時間為105年3月11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節,則有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日期收狀戳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1頁),故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至告訴人縱於104年10月份已知悉被告2人有通姦及相姦之情事,惟所知悉者應為另一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本案犯罪時間即105年3月11日於斯時尚未屆至,自無從自104年10月份起即開始起算告訴期間,其理至明,被告戴富美上訴意旨所辯,自屬有誤,難認為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戴富美明知陳思儒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陳思儒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忠貞義務,且迄今被告2人復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造成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陳思儒、戴富美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或失入,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戴富美量刑過輕,被告陳思儒及戴富美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皆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屬無據,皆應駁回。惟被告陳思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陳思儒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儒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堪認被告陳思儒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陳思儒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陳思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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