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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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郭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至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南
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查訪表可稽。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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