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往埔心村方向行駛(即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鄉○○村○鄰○○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擔心其右前方有多處交岔路口即偏左行駛,行經五權村一鄰產業道路與橫峰分線五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靠道路右邊行駛反橫跨路中、偏左駕駛;此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園鄉橫峰分線五之產業道路行駛(即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村一鄰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直接由屬支線道之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右轉欲進入幹線道,惟甫右轉至路口時,即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兩車因各存有上開疏失而閃煞不及,直行之乙○○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自用小貨車因受此衝撞而往後倒退回支線道路,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右前直衝至路邊始煞停,甲○○因之受有左額挫傷破皮約2.5乘以2.5公分、左胸肋骨下緣破皮約1.2乘以0.5公分、左膝挫傷破皮約0.8乘以0.8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不逃避責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 林光惠 據報但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林光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未靠右行駛,且車速快等語大致相符,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照片2張資為佐證,亦經證人即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光惠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所駕駛之車子已經過了交叉路,右轉並車身轉正向前行駛時,被告的車子撞到伊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云云。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和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其路寬約6.3公尺,未劃設標線,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行駛於被告左側產業道路,路寬僅約4.1公尺,兩車碰撞處均為左前車頭,自用小客車受損較為嚴重部位在左前側車頭及左前輪,自用小貨車受損較為嚴重部位在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左前車門位置,大堆散落物集中2條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且較靠近甲○○行駛之產業道路路口,撞擊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距離該路口約15.2公尺遠之路旁,右後輪遺有煞車痕約15.5公尺,煞車痕起點(以自用小客車右輪計算)距離該產業道路右側路面約2.6公尺,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車頭朝南、斜停在橫峰分線五之產業道路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等情,且被告亦自承係偏左行駛等語,是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未劃設標線之產業道路,竟跨越路中心而偏左行駛,其於此情形下自應更為謹慎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後確認左側並無來車,方始起步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帶一點煞車,約維持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行車速度及減速距離,雖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超速駕車行為,然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特別減速慢行或停下車輛,謹慎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又跨越路中偏左側道路駕駛,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貨車而肇事,而依案發當時係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是本案被告犯行明確。
㈢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6款前段所明定。查本案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而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與告訴人行駛之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均屬村里道路,且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為幹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橫峰分線五係屬支線道,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沿支線道駕駛且右轉之告訴人理應暫停讓幹線道上直行之被告先行。雖告訴人稱:其當時已經右轉進入幹道並靠右行駛,是被告超車不當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依據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大多散落在五權村一鄰之產業道路偏左位置,且大多集中在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路口,再佐以兩車受損位置均係左前車頭部位,告訴人自承:該路口係小上坡,被撞擊後,貨車有往後倒退才停止等語,則依前開被告、告訴人之行駛方向,煞車痕之長度、走向,及力學慣性作用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橫峰分線產業道路甫起步右轉、尚未完成右轉彎之際,即於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東北方向之強大作用力,致使貨車逆時針旋轉,該路口為一小斜坡,因而往西南方向倒退回橫峰分線產業道路;且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慢慢開上去,要右轉時,看到二輛車子等語,顯見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欲右轉之際,已看到被告之車子直行在該幹線道上等情,顯見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看清右側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起步,之後遂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故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原因,有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048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15號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告訴人係行駛於橫峰分線五產業道路之右轉車輛,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之產業道路之直行車等情形,尚有未盡周延之處,況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既經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如上,自不受前揭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定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與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相同,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自首部分:雖舊法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㈣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經綜合比較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額挫傷破皮、左胸肋骨下緣破皮、左膝挫傷破皮之傷勢,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疏失,被告過失程度非屬嚴重,參酌被告肇事後不逃避,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4萬元,而告訴人要求賠償60萬元,致使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未給予告訴人陳述機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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