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無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2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CHENGARU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大陸地區雲南省人。緣民國50年代,甲○○之父、母偕甲○○經由緬甸逃往泰國,又未取得泰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約75年間,甲○○因欲來臺,恰有泰國人SAEJA
OARUN死亡,甲○○遂在泰國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共同未經我主管機關許可入國、偽造我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聯絡,以不詳金額向該不詳人士購得SAEJAOARUN之身分後,向泰國政府申請SAEJAOARUN之泰國護照,並以SAEJAOARUN之名義於民國84年間申請來臺。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查覺該護照與甲○○本人不符而准許入境。甲○○乃承前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15日入境時,以SAEJAOARUN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其為SAEJAOARUN而在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上驗蓋入境章戳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即於同日未經許可入國並損害該管公務員對SAEJAOARUN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上概括之犯意,連續於86年3月18日出境、同年4月26日入境;同年10月20日出境、同年10月29日入境。嗣甲○○於86年3月31日與不知上情之 鄭圓山 結婚,並在泰國政府辦妥冠夫姓而更名為ARUNCHENG,再使不知情之鄭圓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甲○○另仍基於上開未經許可入境、行使偽造入境登記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4月2日以ARUNCHENG出境、同年4月20日入國;於91年3月29日以SAEJAOARUN名義出國、同年5月7日以ARUNCHENG名義入國;94年4月18日以ARUNCHENG名義出國、於同年4月22日以SAEJAOARUN名義入國,均未經我主管機關核准甲○○本人入出國;甲○○並均先後行使偽簽上開姓名於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查驗官員對泰國人SAEJAOARUN、ARUNCHENG入境日期登載之正確性。
(二)甲○○與不知情之鄭圓山結婚後,為能長期居留於臺灣,復承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7年8月3日使不知情之鄭圓山持內容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以ARUNCHENG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ARUNCHE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甲○○為能延期居留,仍承該犯意,連續於89年5月18日、92年5月15日使不知情之 鄭損山 持以ARUNCHENG名義申請而得內容不實之居留證申請辦理延長居留,均足生損害於ARUNCHENG與警政機關對於是否核准延長居留之正確性。
(三)甲○○於84年8月15日初次入境時,為能在臺灣地區生活,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21日以SAEJAOARUN名義向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使勞委會誤為SAEJAOARUN本人申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工作許可後,甲○○即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擴○○○區○○路○號不知情之「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86年3月間方始離職。
(四)嗣甲○○於94年4月間因知悉泰國政府已撤銷其泰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且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之居留日期亦已過期,無法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乃於上揭犯罪均未遭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一)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有關「實施」、「實行」之部分規定不同,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在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不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
(三)牽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者,係採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刑法對犯罪自首者,係採「得」減輕其刑。故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緩刑部分:刑法關於緩刑之要件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六)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於84年8月15日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入境,故被告係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未經許可而入境。當時未經許可而入出境者,應適用國家安全法處斷。被告連續以SA
EJAOARUN或ARUNCHENG之名義於84年8月15日入境、86年
3月18日出境、86年4月26日入境、86年10月20日出境、86年10月29日入境、87年4月2日出境、87年4月20日入境之行為,均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然被告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又先後以SAEJAOARUN或AR
UNCHENG之名義未經許可而入出國,亦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而應予處罰。細究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罰責均完全相同,是被告就完全相同之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境(國)之行為,在橫跨於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間,應係法規競合,惟應依何規定加以處罰則不無疑問。衡以入出國及移民法既係在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其第54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罰責又均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完全相同,復係專門規範本國人、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入出國之事項,故在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入出境(國)之行為,應全部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為能順利入、出境而於入境前分別以SAEJAOARUN、ARUNCHENG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持以SAEJAOARUN、ARUNCHENG名義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而向入境查核之公務員行使,又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因被告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致該管公務員誤認係SAEJAOARUN、ARUNCHENG入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許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查驗入境公務員登載入境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於84年8月15日初次入境時,為能在臺灣地區生活,於85年8月21日持SAEJAOARUN名義入境之護照(其中蓋有SAEJAOARUN入我國境之章戳)向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使勞委會誤為SAEJ
AOARUN本人申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工作許可,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復因以SAEJAOARUN名義與不知情之鄭圓山結婚,於在泰國為結婚登記後,使鄭圓山持該內容記載與「SA
EJAOARUN」結婚不實之泰國相關文書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致生損害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戶政機關據此而另發給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又被告於與不知情之鄭圓山結婚後,為能取得外僑居留證,於前揭在我戶政事務所登記並取得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使不知情之鄭圓山持該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文件向警察主管機關為被告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致警察機關將該鄭圓山與「ARUNCHENG」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否及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亦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再接連2次持外已登載不實之僑居留證及其他相關證件向警察機關申請辦理延長居留,致警察機關依該原已內容登載不實之居留證,同意延長被告在臺居留期間,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是否核准延長之判斷及正確性,被告仍係犯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泰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SAEJAOARUN名義之相關證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原有使甲○○日後能持該等文件向泰國政府辦理SAEJAOARUN名義護照後,持該護照以偽簽SAE
JAOARUN名義而入境他國之犯意聯絡,故甲○○於初次未經許可入境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簽SAE
JAOARUN姓名及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在該泰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使不知情之夫鄭圓山連續向我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行為,係利用鄭圓山不知情之情形下假鄭圓山之手而為之,故被告就此等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上揭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違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者,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可稽,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於84年
9月8日、92年5月15日因工作關係,以SAEJAOARUN、甲○○名義透過僱主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湘原企業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之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4年3月1日施行後,雖歷經修正,但第17條均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故可認法律係明文規定承保機關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此部分應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申請工作許可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警察機關,故無可能向警察機關申請工作許可。檢察官就此2部分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誤會。惟此2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及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幼時期即遭父母帶往異域致成無國籍人,為謀生活而購買假證件以非法方式向泰國政府申請護照來臺,其境已頗值同情。且被告來臺後,不論以SAEJAOARUN、ARUNCHENG或甲○○名義於在臺期間,均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因遭泰國政府發現註銷泰國國籍而頓陷困境,為入我籍向檢察官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又認被告數次未經許入出國及偽造文書,無視國法之規範,若非遭泰國政府註銷國籍,恐仍在犯罪中,亦難輕縱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查,未扣案之CHENGARU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係被告犯罪後由警察機關所核發,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行為時刑法第216、210、21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