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95、19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 桃園縣 平鎮市平鎮工業區附近某處工地與同事一同飲用酒類,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此風險存在,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由金陵路往太平西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拜訪親戚。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甲○○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東協分線24號電桿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亦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貿然行駛,適有 邱垂鴻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太平西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保持與對向來車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甲○○、邱垂鴻見對方車輛駛至時,均避煞不及,造成二車車頭對撞,使邱垂鴻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亦受傷當場昏迷,經醫救治,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進而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開機車,復因未依規定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貿然行駛與被害人邱垂鴻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對撞而肇事,致被害人邱垂鴻發生死亡結果,而其亦於被送醫救治時,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5毫克)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垂鴻之父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被害人邱垂鴻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節相符,另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狹路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有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之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相字第437號卷第5至7、2
0、24至32頁;95年度偵字第7595號偵查卷第18頁)。而本件被害人確係邱垂鴻,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5幀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33、37、39、48至50頁)。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五款亦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汽車執照,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考(附於上開相字卷第12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且疏未注意狹路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被害人邱垂鴻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由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以觀,另被害人邱垂鴻經送醫後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邱垂鴻於案發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五款上開所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情。且倘被害人邱垂鴻依上開二規定未疏於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狹路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案發當時被害人邱垂鴻將可避免避煞不及,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車頭對撞而倒地之結果,是被害人邱垂鴻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邱垂鴻無照且嚴重酒醉駕駛重型機車,與甲○○無照且嚴重酒醉駕駛重型機車狹路會車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以95年7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19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51頁),亦同此見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邱垂鴻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邱垂鴻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垂鴻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酒後駕車,又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邱垂鴻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上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又其迄今除因投保強制責任險,而保險公司所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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