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㈠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孔廟外,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蔡先生」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行起意,於翌日(3日),在上開地點,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仍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假冒「金管會林主任」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郵局帳號遭冒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以現金匯款99萬8,000元至上開乙○○申設之彰銀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復於同日11時2分許,該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誆稱遭人冒名申請電話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帳戶遭冒用,需匯款始能解決,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以現金匯款25萬元至上開乙○○申設之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花用。嗣因甲○○、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1日7時5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491之1號「7-11」超商外,徒手竊取 姚月雲 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供作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經姚月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4之1號住處門口,扣得上開姚月雲之腳踏車1台。
三、證據名稱:㈠詐欺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⒊被害人丙○○警詢證述。
⒋甲○○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
⒌乙○○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⒍詐騙集團提領90萬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收入傳票影本。
⒎丙○○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
⒏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㈡竊盜部分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⒌被害人姚月雲警詢證述。
⒍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
⒏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出售帳戶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非初犯,其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99萬8000元、25萬元之損失至鉅,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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