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辛○○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3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寅○○等人不注意之際,由辛○○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搭載戊○○,靠近寅○○等人,再由戊○○先以雙腳將車牌號碼擋住後下手搶奪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寅○○、庚○○、丑○○、癸○○、子○○及證人 周軍 於警詢中指述、證述明確,復有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為佐證,及被告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扣案可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辛○○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戊○○、辛○○。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然本案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全部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5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分別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竟連續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半罩安全帽2頂,被告2人均自承為平日騎乘機車所戴,尚難認係供本案搶奪犯行使用,應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6668號)另以:被告2人尚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連續犯有如附表2所示之搶奪犯行等情,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
2人於本院所供既與警訊時之供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2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況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丁○○、甲00000000000000、 劉憶如 、己○○、乙○○、丙○○等在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分別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遭搶奪等情,惟均無法指認搶奪之人是否即為被告2人,是亦難據彼等被搶奪財物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明,準此,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2人辯稱並無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等情,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被告2人有此部份犯行,即難認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搶奪之財物│├──┼──────┼──────┼───┼───────────────────┤│1│95年5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寅○○│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晚間8時40分│延平路與建國││4百至6百元、健保卡、駕照、信用卡、身│││許│路口││分證影本、火車定期票、統領遠東衣碟百貨││││││之貴賓卡、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識別證、MP3││││││、256M記憶卡、紅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2│95年5月17日│桃園縣桃園市│庚○○│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凌晨0時許│中正路62號前││、鑰匙1串、現金2千多元及證件等物)│├──┼──────┼──────┼───┼───────────────────┤│3│95年6月6日凌│桃園縣桃園市│丑○○│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2紙、皮夾1個、│││晨4時許│大同路與中正││提款卡、健保卡、信用卡、美金10元鈔票、││││路口││人民幣100元鈔票各1張、行動電話3支等││││││物)│├──┼──────┼──────┼───┼───────────────────┤│4│95年6月8日晚│桃園縣桃園市│癸○○│黃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間7時49分許│建國路53號前││、行照、公司出入感應卡各1張、信用卡2││││││張、存摺4本、錢包1個、現金4百元、記││││││事本1本、鑰匙2支、印鑑章2顆、行動電││││││話1支等物)│├──┼──────┼──────┼───┼───────────────────┤│5│95年6月9日中│臺北縣鶯歌鎮│子○○│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午12時45分許│大湖路536號││1紙、健保卡2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3││││前││張、現金卡3張、支票2張、保險公司送金││││││單15張、現金6萬餘元、鑰匙1串等物)│└──┴──────┴──────┴───┴───────────────────┘附表2: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號│││││├─┼─────┼────────┼────┼──────────────────┤│1│94年5月23│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丁○○│辛○○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接近│││日13時15分│路648巷內││被害人,由戊○○下手搶得被害人手提袋│││許│││1只、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95年5月28│桃園縣桃園市桃園│AKHIRINI│辛○○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接近│││日18時50分│火車站前│BETARIA│被害人,由戊○○下手搶得被害人手提包│││許│││1只、行動電話1支、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3│95年6月5日│桃園縣桃園市國強│壬○○│辛○○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接近│││20時10分許│七街與國豐六街口││被害人,由戊○○下手搶得被害人手提袋││││││1只、印章1枚、身分證1張(併案書誤為2││││││張,見P28頁被害人筆錄為1張)、駕駛││││││執照、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現金││││││2200元、行動電話1支。│││││││├─┼─────┼────────┼────┼──────────────────┤│4│94年6月6日│桃園縣桃園市民權│己○○│辛○○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接近│││凌晨4時15│路錢櫃KTV前││被害人,由戊○○下手搶得被害人身分證│││分許│││、駕照、行照各1張、現金3800元。│├─┼─────┼────────┼────┼──────────────────┤│5│94年6月6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乙○○│辛○○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接近│││19時30分許│二街12號││被害人,由戊○○下手搶得被害人皮包1││││││只、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約100元。│├─┼─────┼────────┼────┼──────────────────┤│6│94年6月8日│桃園縣桃園市復興│丙○○│辛○○騎乘機車搭載戊○○,自後方接近│││11時50分許│路與民權路口││被害人,由戊○○下手搶得被害人身分證││││││2張、行照、駕照、健保卡各1張、支票││││││1紙、存摺5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