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77),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曾受僱於辛○○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撲克麵包食品店」,在該麵包店擔任師傅職務,被告明知其妻 江小娟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團聚獲准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 上開 麵包店, 居間 介紹江小娟予辛○○以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辛○○亦明知江小娟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團聚獲准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在上址麵包店,非法留用該大陸地區人民江小娟在該麵包店從事與許可探親目的不符之麵包製作、中秋月餅包裝等工作。因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居間介紹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小娟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無非以證人辛○○、江小娟於警詢時證述;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丙○○出具職務報告書、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為其論據(本件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然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除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未經具結後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辛○○、江小娟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己○○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丙○○出具職務報告書,均是該人等於案發後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或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書面陳述,亦認為適當為證據,依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居間 介紹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小娟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居間介紹江小娟去辛○○的麵包店工作,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該麵包店離職後,就沒有再回去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辛○○明知被告之大陸籍妻子江小娟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被告結婚團聚獲准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工作,仍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在上開麵包店,非法留用江小娟在該麵包店處從事與許可探親目的不符之麵包製作、中秋月餅包裝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麵包店,為警現場稽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撲克麵包食品店」負責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小娟、 江小明 於警詢;證人即「撲克麵包食品店」員工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撲克麵包食品店」負責人之妻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撲克麵包食品店」負責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丙○○出具職務報告書、現場執行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證人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小娟在其上開麵包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是否係由被告居間介紹一節,雖證人江小娟、戊○○、辛○○、己○○均指稱係被告居間介紹江小娟在上址工作,然其中證人辛○○、己○○均 陳明渠 等所知,均是聽聞證人戊○○轉述而來(詳如後述),是本件關鍵證據即在於證人江小娟、戊○○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分述如下:
①、證人江小娟證述部分:
⑴、證人江小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雖證述:我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一日七時三十三分許,在桃園市○○○街○○號麵包店,遭警查獲非法工作,是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七、八日間開始僱用我在該處工作,我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與被告結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被告於這星期三、四介紹我前往上開麵包店工作,我知道來台不能非法打工,但被告沒錢,所以介紹我工作賺錢給他用云云,證人江小娟此部分證述,有關係被告介紹其在上開麵包店非法工作等情,僅係其於警詢之陳述,雖如前述有證據能力,然較於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理時,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之憑信性顯然為低,而證人江小娟上開證述,又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介紹其前往工作之時間、過程、接觸之對象等細節,江小娟並為警遣返大陸而無法傳喚到庭證述,是其上開警詢證述已難盡信。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即陳述:我跟江小娟是夫
妻關係,但我沒有介紹她去上開麵包店上班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介紹江小娟到上開麵包店內工作,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就自上開麵包店離職了,本案發生前一天,某位李姓警官(即指丙○○)打電話要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於電話中告訴該員警說江小娟前天有打電話告訴我,她在上開麵包店工作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沒有介紹江小娟去上開麵包店工作,江小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已離家出走,一直到同年九月三日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去上開麵包店工作,後來是青溪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派出所做筆錄,問我說我是否要遣送江小娟回大陸,我就說江小娟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在上開麵包店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上開麵包店離職後,就未曾回過該麵包店,怎麼可能介紹江小娟去工作,而且江小娟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已離家出走,我有去警局報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我與清溪派出的二位警員,在甲○○家中將江小娟帶去清溪派出所,後來我有把江小娟帶到我家門口,但是江小娟不進去,同日二十二時許,我又與江小娟回到清溪派出所門口,值班警員跟我說我現在已經把江小娟領回去了,不能把江小娟遣送出境,我與江小娟步出警局後,江小娟就獨自離開了,一直到同年九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警員丙○○打電話叫我去作筆錄時,我就跟丙○○說同年九月三日,江小娟打電話給我說她在上開麵包店工作,丙○○才留電話給我並表示若可確定江小娟工作時間後,再打電話給丙○○,我確定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工作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而查獲本案等語;是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介紹江小娟前往上開麵包店工作之情事,且明白指出江小娟前已離家出走,其曾報警尋獲,然江小娟仍未返家,其後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報警而查獲本案等情。
⑶、詰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查獲本案之前,被告曾經來警局陳報江小娟失蹤人口,後來是被告自己找到江小娟並帶她來派出所銷案,但是這一次是在派出所門口就讓他們離開,被告當時沒有帶江小娟回家,至於是江小娟不願意回家或是有其他原因我就不知道,後來被告有要求我們把江小娟遣送回大陸,不要讓江小娟留在臺灣,但我告訴被告如果要遣送,一定要有違法工作才可以,後來警局指示我要先跟被告做一份筆錄送到入出境管理局,如果以後江小娟申請延期居留,就可以以該筆錄為依據,所以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又通知被告來做筆錄,作筆錄時被告還沒有跟我說江小娟在麵包店工作,但我有留下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告,就是要被告確定江小娟在何處工作後,打電話通知我,被告是在案發前一天,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多次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被告說他知道江小娟在工作,但不知道是在那邊工做,後來是同一天晚上被告確定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工作並確定工作時間是早上七時許,之後我就查獲江小娟非法工作並將之遣返大陸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江小娟自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已離家出走,其當時即有向警局報案協尋,雖經協尋到江小娟後,江小娟仍未與其一同返家,其係經員警示意後,查知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非法工作後通報員警查獲江小娟並將遣返等情相符。
⑷、並有本案發生前被告先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筆錄二份在卷,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載明被告當時即稱:江小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在桃園市鎮○街○號住處離家,不知道因何事離家,不知道去向為何;江小娟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由我本人所申請來台,目前江小娟應該是在桃園市一帶出入等情;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警詢筆錄載明被告當時陳稱時:我與江小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在大陸結婚,江小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有跟我一起居住在桃園市鎮○街○號二樓,江小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曾離家去姊姊甲○○家中居住,我有叫她回家,但是江小娟不回家,她曾告知我說她在外工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查獲江小娟後,江小娟在派出所門口就給甲○○載走就沒回來,江小娟來台後一心想工作並不是與我在一起生活,我不想保證江小娟來台資格,我想與江小娟離婚等情。
⑸、綜上,江小娟自與被告結婚來台後,即於九十四年七、八月
間離開被告住所而不知去向,被告報警協尋後,雖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尋獲江小娟而向警局銷案,然江小娟於同日亦未與被告一同返家,而又獨自離去,是被告在此期間,顯然無法掌握江小娟之行蹤,江小娟亦顯然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本件江小娟非法工作一案,係由被告報警後查獲,被告亦顯然有意藉此遣返江小娟回大陸之意,是江小娟上開警詢所陳被告沒錢,所以介紹我工作賺錢給他用云云,即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而難採信;而本件是否可能係被告先居間介紹而後又報警抓人一節,詰之查獲本案之員警丙○○上開亦證稱:是被告陳報江小娟失蹤人口後,我接到上級指示要先跟被告做一份筆錄送到入出境管理局,所以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通知被告來警局做筆錄,作筆錄時被告還沒有跟我講說江小娟在麵包店工作,當時我有留下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告,就是要被告確定江小娟在何處工作後,打電話通知我,被告是案發前一天,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多次打電話給我,一開始被告說他知道江小娟在工作,但不知道是在那邊工作,後來是同一天晚上,被告確定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工作並確定工作時間是早上七時許後通知我,我就查獲江小娟非法工作並將之遣返大陸等語,是被告雖曾舉報江小娟失蹤並有意將之遣返大陸,然本件江小娟非法工作一案,並非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通報,而是員警因業務上之需要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來警舉製作筆錄時,由員警主動留下電話,請被告發現江小娟非法工作情事後再行舉報,而當時被告亦明白表示其尚不知江小娟在何處工作,參以上開江小娟於警詢時陳明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八日間,即開始在上開麵包店工作等情明確,是若本件係被告先居間介紹工作而後又報警抓人,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受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可向員警檢舉而不會表示其尚不知江小娟在何處工作,是被告上開所陳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經多方打聽後,確認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工作後,才撥打員警所留電話報警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江小娟上開警詢所稱:被告於這星期三、四(指九十四年九月七、八日)介紹我前往上開麵包店工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證人戊○○證述部分:
⑴、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於
九十四年八月底離職前二天,向我表示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我本來不同意,後來我上樓去問辛○○,辛○○說他們那麼多糾紛還要用嗎,我告訴辛○○說沒有關係,反正我們這裡也缺人,所以我就下樓答應被告,本來講好九月初來上班,結果一直到被查獲前二天江小娟才開始上班,是被告載江小娟來上班云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他離職後一天,在上開麵包店問我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我本來不想用江小娟,但後來我去問辛○○,辛○○說這樣不好,我說沒關係,反正我們現在也在缺人,而且江小娟表姊己○○也在這邊上班,當天我就答應被告讓江小娟來這邊工作,後來隔一天早上七、八點,被告就帶江小娟來跟我們一群人見面,這一群人有乙○○、我媽媽,當時辛○○、己○○不在場,再隔了五、六天至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才帶江小娟過來上班,我媽媽跟乙○○說是被告用摩托車載江小娟過來,江小娟下班後住我家樓上,她說她沒地方可去,所以住我那邊(後又改稱)被告離職之後一直到被查獲之前,我只看到被告來我店裡一次,就是被告來講說要介紹江小娟到我店裡工作那一次,那一次是被告直接帶江小娟來,講完之後被告就走了,所以只有一次云云,審酌證人戊○○上開證述,就被告係何時向其提及可否讓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工作一節,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於離職前二天跟我講說可否給江小娟來店工作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離職後一天問我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云云;就被告係先獨自提及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亦或是直接帶江小娟一同前來介紹工作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是先獨自提及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我答應後,隔一天早上七、八點,被告就帶江小娟來跟我們一群人見面云云,然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是直接帶江小娟來講是否可讓江小娟來工作,所以被告離職後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云云;而對於其係於何時上樓向其先生辛○○詢問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一節,於原審時先稱:被告於離職前二天,跟我講說可否給江小娟來店工作,我就上樓去問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是在他離職後一天問我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我就上樓去問辛○○,辛○○同意後,隔一天早上七、八點,被告就帶江小娟來跟我們一群人見面,這一群人有乙○○、我媽媽,另外辛○○、己○○不在場云云;然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是直接帶江小娟來講是否可讓江小娟來工作,我是直接上樓問辛○○可否給江小娟來工作云云,證人戊○○就被告如何介紹江小娟來工作之時間、其與被告接洽之次數、接洽之過程及何時取得辛○○同意讓江小娟前來工作等細節,其自身前後之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有瑕疵。
⑵、證人即本件實際雇用江小娟在上開麵包店工作之辛○○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陳述:江小娟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被告介紹進入工作,我沒有提供江小娟住所,因江小娟與被告吵架,所以在店內住二天云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桃園市○○○街○○○號開設「撲克麵包店」,被告離職後二、三天某日七、八時許,戊○○從睡夢中叫我起來,並對我說被告帶江小娟來麵包店來,詢問可否僱用江小娟來工作,我就跟戊○○說既然是被告說的,我們就僱用江小娟,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是戊○○與被告接洽,我從來沒有跟被告當面提及這件事,被告帶江小娟來之後隔五、六天到一個星期左右,江小娟才來上班,前後做了三天即遭警查獲,我判斷應該是被告報案,江小娟下班都住我店裡,我沒問江小娟為何不回家住,我太太說被告好像見面就跟江小娟要 錢云云 ,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表示其並未當面與被告就介紹江小娟前來其店內工作一事進行接觸或談話,其也未曾親眼見聞被告來店或與江小娟一同來店洽談江小娟前來其店內工作之事,更未曾與被告談論此事,是其所以認為江小娟係由被告介紹來店工作,均係因戊○○轉述而非其親身見聞已明。而證人辛○○先稱我沒有提供江小娟住所,因江小娟與被告吵架,所以在店內住二天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江小娟下班後,都住我店裡,我沒問江小娟為何不回家住,我太太說被告好像見面就跟江小娟要錢云云,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且江小娟既是被告介紹工作,怎會於工作後又不願返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顯與常情相違;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是戊○○上樓問我被告要介紹江小娟前來工作,我同意後,由戊○○與被告接洽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江小娟之間的事,是在被告離職前一陣子,我側面聽戊○○與店內員工談及的,聽到這些事之後,我對被告深惡痛絕,被告還在店內工作時,也常向我請假去找江小娟,因為被告當時曾介紹江小娟在其他地方工作,江小娟的薪水要給被告領,江小娟知道後就跑了,被告就常去找江小娟,被告還說現在警察很好用,要找人的話去報案,他們找人真的很厲害,被告一見到江小娟就是要錢,江小娟認為如果這樣就用不著來台灣了,我覺得江小娟是遭被告利用,被告人也要,錢也要,所以我對被告深惡痛絕,後來去上班時我連話都懶得跟被告講,所以被告待不下去才離職等語,是證人辛○○當時顯與被告間關係惡化,且對被告該等作為深表不滿,甚至以深惡痛絕加以形容,其是否仍願意雇用被告所介紹之人已有疑問;而江小娟係因結婚團聚獲准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工作,此為證人辛○○所明知,而依辛○○所稱當時之所以對被告深惡痛絕,起因即是江小娟外出工作所得,均遭被告領取,而江小娟因不願再將薪水交付被告,遂多次離家,然均因被告報警而尋獲,是證人辛○○認為被告錢也要,人也要,所以與被告交惡,然若真如其所說此次是被告介紹江小娟前來工作,則被告勢必仍會繼續領取江小娟所得薪資,證人辛○○若讓被告領取,豈不助被告繼續剝削江小娟,如此則與其前開說詞相互矛盾;反之若不讓被告領取,難道不會擔心被告因而報警舉發其非法雇用江小娟之情事,是其所稱,除前後互相矛盾外,且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再詰之證人戊○○所稱被告帶江小娟來店介紹工作時亦在現
場之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有去上開麵包店,我有看到被告用車載江小娟來麵包店,當時被告已經沒在麵包店工作了,被告是辭職後大約一、二個月,用車載江小娟來麵包店,被告跟我女兒戊○○說國語,所以我聽不懂,差不多談了一小時,後來被告就載江小娟回家,被告帶江小娟來那一次,店內有我、戊○○、己○○,當天辛○○不在,當時戊○○也沒有去找別人,沒有去找辛○○,也沒有先問辛○○之後才跟被告談,被告與江小娟走了之後,辛○○也沒有來店裡,後來江小娟有來上班,但我不知道江小娟是如何來上班,我看到被告帶江小娟來找戊○○那一次而已,之後我就沒有看過,所以江小娟有沒有來上班我也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帶江小娟來那一次,乙○○沒有在店裡,乙○○是做夜班云云,除其亦明確表示當時被告與戊○○說國語,所以其聽不懂該二人談話內容,顯然其未聽聞被告是否介紹江小娟來店工作外,且其所稱被告是辭職後大約一、二個月,用車載江小娟來麵包店云云,核與戊○○所稱被告是離職一、二天後,帶江小娟來店應徵工作相去甚遠;而其又稱當天辛○○不在,當時戊○○也沒有去找辛○○,也沒有先問辛○○之後才跟被告談等情,亦核與證人戊○○上開所稱被告向我表示可否讓江小娟來店工作,我本來不同意,後來我上樓去問辛○○後,我才下樓答應被告云云;與證人辛○○上開證述:戊○○從睡夢中叫我起來,並對我說被告帶江小娟來麵包店來,詢問可否僱用江小娟來工作,我就跟戊○○說既然是被告說的,我們就僱用江小娟云云,完全不符;而其所稱我不知道江小娟是如何來上班,我看到被告帶江小娟來找戊○○那一次而已,之後我就沒有看過,所以江小娟有沒有來上班我也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帶江小娟來那一次,乙○○沒有在店裡,乙○○是做夜班云云,亦核與證人戊○○所稱被告介紹江小娟後,隔一天早上七、八點,被告就帶江小娟來跟我們一群人見面,這一群人有乙○○、我媽媽,再隔了五、六天至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才帶江小娟過來上班,我媽媽跟乙○○說是被告用摩托車載江小娟過來云云,亦不盡相符,且有互相矛盾之情形。
⑷、再證人己○○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是被告帶江小娟到店內找戊○○,所以戊○○才雇用江小娟來店工作云云;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被告離職後帶江小娟來與戊○○談,當時丁○○○亦在現場,我則在包裝,後來戊○○說被告要介紹江小娟來上班,是因為被告自己帶來,所以戊○○才敢用江小娟云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江小娟是被告介紹來店工作,是被告自己跟戊○○談的,我沒有聽清楚,後來我是聽戊○○說被告要介紹江小娟來工作,我沒有看到江小娟第一天上班是如何來的,被告帶江小娟來與戊○○談時,有我、丁○○○、江小明在場,就這幾個人在場,當時戊○○先上樓去問辛○○,辛○○答應之後,沒有下來跟被告談,後來丁○○○說談完當天晚上江小娟就來上班了,被告是辭職之後一個星期才帶江小娟來店向戊○○介紹工作,我只看到被告到我們店裡一次,就是被告帶江小娟來跟戊○○應徵那一次云云,除其亦明確表示當時並未聽聞被告與戊○○之談話內容,而之所以認為是被告介紹江小娟來店工作,實乃聽聞戊○○轉述而來外,且其所稱被告是辭職之後一個星期才帶江小娟來店向戊○○介紹工作云云,除與前開戊○○所稱離職後一、二天;丁○○○所稱離職後一、二月,均不相符外,且對於當時在場之人員,亦稱當時除其與戊○○外,另有丁○○○與江小明在場,亦核與戊○○所稱之僅有乙○○、丁○○○在場,己○○與江小明並不在場不符;甚且其所稱我只看到被告到我們店裡一次,就是被告帶江小娟來跟戊○○應徵那一次,而且當天晚上江小娟就來上班了云云,亦與戊○○所稱被告帶江小娟來跟我應徵後,隔一天早上七、八點,被告就帶江小娟來跟我們一群人見面,再隔了五、六天至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才帶江小娟過來上班之情節相去甚遠;且證人己○○上開所稱:丁○○○說談完當天晚上江小娟就來上班云云,亦核與證人丁○○○上開所稱江小娟後來有沒有來上班我也不知道云云,互相矛盾。
⑸、綜上,辛○○、丁○○○、己○○雖均曾證稱係被告介紹江
小娟前來上開麵包店工作云云,然如前述,辛○○已陳明其並未親聞此事,僅係由戊○○轉述上情;而丁○○○、己○○雖陳稱曾見被告帶江小娟來店與戊○○交談,然其二人亦均未聽聞談話內容,而係事後由戊○○加以轉述;再細繹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介紹江小娟來工作之時間、其與被告接洽之次數、接洽之過程、各次在場之人員、是否取得辛○○同意、以至江小娟何時前來工作,由何人帶來,何人在場知悉等細節,除前開陳述不一外,且分別與證人辛○○、丁○○○、己○○上開證述互不相符,甚至互相矛盾,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證人江小娟、戊○○之證言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證人辛○○、丁○○○、己○○與證人戊○○相互間之陳述,又有上開前後不一及互有矛盾之情形,自無法補強證人戊○○所陳之憑信性;而本件直接雇用江小娟非法工作之辛○○,在被告庚○○離職前,即與被告庚○○交惡,被告庚○○於案發前,又已無法掌握江小娟行蹤,且曾向警舉報江小娟失蹤,而江小娟遭查獲前,亦非與被告庚○○同住而係暫住於上開麵包店內,江小娟當時顯然已與被告庚○○分居而非共同生活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庚○○顯無向辛○○推薦雇用江小娟之客觀條件;參以本件並非被告庚○○主動前往警局通報江小娟非法工作,而係因被告庚○○前曾通報江小娟失蹤後,員警因上級指示再次通知被告庚○○製作筆錄時,由員警主動留下電話請被告庚○○若發現江小娟非法工作向其舉報後,才由被告庚○○舉發江小娟非法工作情事,而被告庚○○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江小娟早已開始在上開麵包店工作,業如前述,自可排除被告庚○○先設局介紹工作,再自行舉報之可能性;是本件被告庚○○客觀上並無介紹江小娟前往上開麵包店工作之條件,主觀上亦無介紹江小娟前往上開麵包店之動機,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庚○○介紹江小娟前往上開麵包店工作。是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依簡易第一審程序為被告庚○○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庚○○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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