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41號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16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行使權利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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