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及 林健華 (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為堂兄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由林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外出至桃園縣中壢市及新屋鄉等地與友人飲酒。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乙○○與 林建華 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乙○○因思及家庭感情不睦,心情低落,遂臨時提議持路旁建築用磚塊朝國道高速公路丟擲,乙○○及林建華均明知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往來車輛之車速可高達每小時一百公里,若朝國道高速公路丟擲磚塊,將會導致迎面駛來之汽車駕駛人受到驚嚇,行車失控以致影響到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抑且,猶有因此進而肇事並造成人員死傷之虞,亦或是磚塊擊碎擋風玻璃進入車內遂直接敲擊到車內人員致命部位因之發生死亡結果,林建華猶附和乙○○之提議,兩人共同拾起他人堆置於路旁之四塊建築用磚塊後,往前騎至橫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方之「中園陸橋」(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七點三公里處上方)停車,乙○○與林建華雖預見此等車內人員遭磚塊敲擊或是因駕駛失控肇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二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罔顧中園陸橋下、正在高速公路上疾速行駛車輛之往來安全、駕駛者及乘客生命安全,分持磚塊,朝中園陸橋下現有車輛迎面疾駛而來之國道高速公路接續丟擲二次,其中一磚塊直接撞擊由甲○○駕駛、搭載三十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上方擋風玻璃,致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上方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駕駛甲○○受到此驚嚇,緊急將車輛停靠到外側路肩,雖無人傷亡,惟已致生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甲○○、A1及共犯林建華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乙○○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A1、林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引用證人林建華及A1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林建華、甲○○與A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證人甲○○、A1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而證人甲○○為本件被害人、A1為本件目擊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林建華、甲○○及A1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林建華站立於橫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中園陸橋上,共同持磚塊朝正有汽車迎面駛來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丟擲,並因而砸中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上方擋風玻璃等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建華供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甲○○、A1於警詢時及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甲○○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受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心情不好才丟擲磚塊,並沒有瞄準特定目標,也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及其共犯林建華用以丟擲車道、車輛之磚塊
為一般建築砌牆用之磚塊,且硬度已足以敲破車窗玻璃等情,觀諸卷附車損及磚塊照片自明(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被告及林建華均為有常識之人,其等於實際丟擲及見同伴丟擲磚塊之始,應知朝行進間且係迎面而來之車輛丟擲磚塊,該磚塊極可能敲破、穿透車窗,遂使駕駛人受到驚嚇而造成行車危險,更有可能衍生致使他人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甚且國道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煞車不易,縱使駕駛緊急減速或煞車,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車輛偏斜駕駛,或進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追撞,導致車內駕駛及乘客受傷乃至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知若擊中車輛,其他同向車道上行駛車輛可能因此追撞,造成人員死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林建華亦於偵訊中稱:有想說可能會砸到車子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益足見被告乙○○與林建華於丟擲磚塊之際均有此等認識。又被告乙○○及其共犯林建華雖未瞄準特定車輛丟擲,然查案發時間為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建華以磚塊朝向國道高速公路來向車道任意丟擲,縱使未敲擊到車輛,仍易導致行經車輛之駕駛人精神緊張,致其可能緊急煞車為後方車輛所追撞,或可能緊急變換車道而擦撞旁邊之車輛,或可能未能看清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之車輛,而造成公路上車輛往來之危險,更何況本件被告乙○○及共犯林建華所為丟擲行為,業已敲毀行進間之證人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右前上方擋風玻璃,致證人甲○○必須緊急煞車將車輛駛往外側路肩查看等情業如前述,雖未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然被告乙○○及林建華所為行為顯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該等危險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㈢再者,依據被告所供其係站立於中園陸橋上朝下方道路丟
擲,而中園陸橋係橫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道上方,雖設置有鐵○○○區○○○○道上方並無任何障礙、圍籬(此觀卷附中園陸橋照片可證),被告及林建華明知於此,猶持磚塊朝高速公路任意丟擲,是被告及林建華雖不確知該車道上哪部車輛會在某特定時間經過、車內究竟載有多少人等車輛動向,但被告乙○○及林建華應知該時段會有車輛經過,主觀上亦應皆對其等丟擲出之磚塊可能會擊中來向某部車輛擋風玻璃,造成駕駛者精神緊張而失控,與他車發生擦撞、追撞等行車事故進而造成人員死傷,亦可能因磚塊擊破擋風玻璃後,直接敲擊到車內人員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均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及林建華猶不顧一切,不管國道高速公路車道上有多少車輛駛過,各持磚塊朝車道方向接續丟擲二次,應足認其二人於丟擲磚塊之始,應均存有持磚塊朝來車方向丟擲,縱使擊中任何一部車輛或是車內人員之身體,造成行車事故而發生死傷,或因直接擊中車內駕駛者、乘客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是可認被告及林建華二人就該次共同朝有車迎面駛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丟擲磚塊行為,皆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甚為明顯,本件雖未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仍需負擔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罪責,應可認定,其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乙○○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建華分持磚塊朝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道丟擲,並因而擊中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上方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甲○○緊急煞車並將車輛移至路肩,幸未生人員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然查本件被告丟擲之磚塊雖擊中證人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擋風玻璃,然被告一再堅稱:雖係面向來車丟擲,但未瞄準某部車輛或車體何部位丟擲,是以拋物線方式任意丟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顯非以傾覆或破壞陸路公眾運輸車輛為目的而為本件犯行,況且依被告所述之丟擲行為及方式,或可能擊中車輛,但以其丟擲方向及位置,車輛可能受損部位系車前擋風玻璃、車前及車頂板金,尚不至於使車輛本體、結構或機件產生足以危及行車安全之損壞或故障並因此造成車輛傾倒、翻覆或機件因素之失控,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與林建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與共犯林建華於實施上開行為時,固然各均有二次丟擲磚塊之動作,但因被告與林建華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多次丟擲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與林建華各次丟擲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與林建華以一丟擲磚塊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毀損)、生命法益(殺人未遂)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公共危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者,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十九歲、未滿二十歲之人,思慮未週,未能適時抒發情緒,以致行為有所偏差,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其犯罪後自白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悟,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減輕其刑),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宣洩情緒,任意朝車道丟擲磚塊,雖未造成人員死傷,然丟擲地點係在不特定車輛往來頻繁之國道高速公路,對往來人車之公眾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生危害不輕,惟其坦承絕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林建華共同持以丟擲之磚塊共四塊,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及林建華撿拾並隨將之丟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核僅一時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非屬被告或共犯林建華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