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杰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啤酒貳拾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杰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 張安南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越南小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持樹枝伸進該店隔壁倉庫內開啟該店鐵捲門開關,嗣鐵捲門開啟後,再撿拾路邊之鐵條撬開破壞該店玻璃門之門鎖,進入該店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啤酒20罐(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張安南發覺該店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張明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安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遭竊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7-28頁、第17-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在附近路邊找到小鐵條,撬開玻璃門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張安南指稱:我從監視器看到對方在開鐵捲門後,用一根長條狀工具撬開我玻璃門門鎖,進入我店內,隨即將店內監視器轉面向牆壁;玻璃門門鎖被撬開已損壞無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之情節相符,又觀諸現場玻璃門照片,該門鎖係裝置於玻璃門上之鎖,為玻璃門之一部分,非附加門上之鎖,遭撬開後已損壞,有現場玻璃門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以不詳小鐵條破壞玻璃門上之鎖而進入店內行竊,當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啤酒20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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