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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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仲良與 黃慶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宗教活動認識徐崇瀚,簡仲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慶申於不詳時、地,以電話向徐崇瀚佯稱有穩定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美金4萬元,依當時匯率新臺幣31.630元兌換1美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26萬5,200元,每年可獲利投資額之8%(即美金3,200元),2年後可將所投資之美金4萬元及投資額之16%(即美金6,400元)取回云云,嗣經簡仲良向徐崇瀚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後,致徐崇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十張門市內,由黃慶申將填妥資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付予徐崇瀚,向其表示為電話中所述投資方案,要求徐崇瀚簽名,徐崇瀚不疑有他,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後,前往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美金4萬元至簡仲良指定之境外帳戶。簡仲良又透過黃慶申於不詳時、地,交付SunGoldGlobalInvestorsInc.(賽席爾商揚金國際服務公司,下稱揚金公司)開立之收據、投資證書、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等資料予徐崇瀚,用以取信於徐崇瀚。然簡仲良並未將款項投資操作,反挪為己用投入億圓富控股集團。嗣簡仲良於不詳時、地與徐崇瀚見面,簡仲良告知徐崇瀚因其遭他人提告詐欺而帳戶遭凍結,無法返還徐崇瀚所投資上開款項等情,徐崇瀚始知揚金公司未在香港辦理登記,其後又多次向簡仲良催討款項,簡仲良均未回覆,徐崇瀚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崇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仲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4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崇瀚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2號卷【下稱偵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慶申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64至65頁、第146至147頁反面、第190至192頁反面、第193至197之1頁、第199至20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揚金公司收據、投資證書、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至10之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07至211頁)、告訴人提供之黃慶申電子郵件暨所附貨幣套利策略基金簡報檔(見偵卷第93至11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業務,月收入約三到五萬元,需撫養15歲的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再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1年3月4日調解筆錄影本(見偵卷第213頁正反面)、本院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美金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