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 廖少宏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蔣征安 ( 范文浩 之承受訴訟人)
范茜雯 (范文浩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玲 ( 洪丁財 之承受訴訟人) 洪慧玲 (洪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軒 (洪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呂桂雲 ( 黃萬壽 之承受訴訟人) 黃享財 (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享錡 (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慧 (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浩 (即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娟 (即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蔣征安、范茜雯為被告范文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洪美玲、洪慧玲、洪國軒為被告洪丁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黃享財、黃享錡、黃珮慧、黃彥浩、黃美娟,為被告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
四、原告關於由阮垂玲為被告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文浩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死亡、被告洪丁財於110年4月13日死亡、被告黃萬壽於109年6月11日死亡及被告黃萬壽於109年6月11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至第209頁)在卷可參,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桃市溪戶字第1100003069號函附洪丁財及其親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6月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751字第110901644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8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蔣征安、范茜雯、洪美玲、洪慧玲、洪國軒、黃享財、黃享錡、黃珮慧、黃彥浩、黃美娟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蔣征安、范茜雯為范文浩之承受訴訟人,洪美玲、洪慧玲、洪國軒為被告洪丁財之承受訴訟人,黃享財、黃享錡、黃珮慧、黃彥浩、黃美娟,為被告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另黃萬壽之三男 黃享偉 於繼承開始前之107年6月19日即已死亡,應由黃享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彥浩、黃美娟2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享偉之配偶阮垂玲並非黃萬壽之繼承人,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命阮垂玲為黃萬壽之承受訴訟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