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中段間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3行起「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被告陳柏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年度簡字第901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處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9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與青雲路295巷口時,擋住 李至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向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路口,李至偉鳴按喇叭示意被告移動車輛以利其通行,陳柏宇對於李至偉鳴按喇叭之舉動有所不滿,而先行辱罵李至偉後,與李至偉發生言語紛爭,李至偉表示欲報警處理,陳柏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其車上拿出西瓜刀並將刀鞘拉掉露出刀鋒後衝向李至偉,而以此具體表示欲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恫嚇李至偉,致李至偉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至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李苡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西瓜刀之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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