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岑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岑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岑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趙岑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岑笙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岑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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