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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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何坤達
何坤禧 被告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央請原告何坤達出售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嗣原告何坤達依約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其後哲宇公司於
103年7月28日增資400萬元,被告依比例應增資80萬元,然被告卻未給付上開款項,而該出資額係由原告何坤禧代為墊付,前揭款項迭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果。為此,原告何坤達、何坤禧爰各依民法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坤達及何坤禧40萬元及8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透過配偶 林冠毅 投資哲宇公司,並交付10
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何坤禧,是原告稱被告未給付股款並非屬實。事實上,因原告未詳實經營哲宇公司,致被告未曾分派紅利,兩造已有嫌隙,故被告並不知悉哲宇公司有增資,更無原告何坤禧代墊增資款80萬元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哲宇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各為原告何坤達及何坤禧,實際資本額200萬元;嗣102年1月25日哲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由股東何坤達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新股東即被告;又於103年7月28日哲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該公司增加資本額400萬元,被告增加資本80萬元,是被告總出資額記載共為1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哲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哲宇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出資額40萬元乃原告何坤達出售予被告;另被告增資80萬元係由原告何坤禧代墊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何坤達是否有出售4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被告增加資本80萬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何坤達主張出售40萬元出資額之買賣契約,即為前揭股東同意書云云(詳本院卷第54、55、59、61頁),惟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夫林冠毅說明,然證人林冠毅具結證述:伊未看過前開股東同意書,亦未將之交給被告,其上簽名並非伊或被告所簽等語(詳本院卷第128、129頁)。是依證人林冠毅之證述內容,顯無法證明原告何坤達與被告間有40萬元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存在,且徵之股東出資額之原因又非僅有買賣一端,諸如提供技術,或出於贈與均不無可能,要難僅以前揭股東同意書記載「同意原股東出資額…轉讓新股東…承接…」等語,即推認原告何坤達與被告間有出資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洵無疑義。
(二)至原告何坤禧主張為被告代墊80萬元增資款項之部分,僅有提出前開103年7月28日股東同意書、若干表格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9、63-81頁)。然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與實際是否由原告何坤禧代墊係屬二事,要難逕以前揭資料推認原告何坤禧已為被告代墊80萬元之增資款;且原告何坤禧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被告之夫林冠毅確有投資100萬元現金等語,有卷附該署104年9月17日詢問筆錄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夫林冠毅既有給付投資款100萬元,已逾原告何坤禧主張之代墊增資款80萬元,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洵可確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何坤達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有40萬元出資額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何坤禧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80萬元增資款之不當得利,則其二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8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何坤達、何坤禧分別依民法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8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