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二第100頁)、被告出具之陳述書(本院訴卷二第47頁)、被告之母 杜淑芬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訴卷二第41-42頁)、被告申請出境就學及就學證明資料1份(本院訴卷二第33-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
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而以求學名義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未接受徵兵處理,有害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具狀向本院表示坦承犯行,並於完成學業後即返國接受審判並處理兵役事宜,並衡酌被告出境之期間、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徵集資料所示之家庭狀況(偵卷第6頁)、教育程度(本院訴卷一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學業完成後即返國接受審判並處理兵役事宜,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有害兵役制度之公平性,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國家兵役制度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惠、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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