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黃俊憲
詹瑞貞 周之運 林玉惠 李美齡 陸秀華 陳信國 王麗華 朱思嘉 李依蓉 李振忠 李心萍 鄧雅尹 周昕怡 (原名 周欣怡 )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 陸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併同原告 徐義昌 、 張煥玫 、 劉文麗 、 簡惠玲 、 曾啟明 、 王皓宇 、 吳惠琪 、 吳貞璇
、 林光榮 、 林麗雀 、 蕭堉雄 、蕭 姚錦明 、 蕭文欽 、 蕭仁欽 共計28人(下稱第一審原告28人)之聲請,並由第一審原告28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及原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共1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各按如附表五(即本件附表)所示「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嗣聲請人黃俊憲、詹瑞貞、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李美齡、陸秀華、周之運、林玉惠、張煥玫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等14人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各按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第一審原告28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俊憲、詹瑞貞、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李美齡、陸秀華、周之運、林玉惠等7人及上訴人張煥玫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及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同,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6,846,200元部分:本件第一審原告共28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250,600元(參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五第297-303頁原告105年4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其中簡惠玲、曾啟明、王皓宇、吳惠琪、吳貞璇、林光榮、林麗雀、蕭堉雄、 蕭姚錦明 、蕭文欽、蕭仁欽共11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第一審確定,該11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846,2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之比例為22%【計算式:16,846,200元÷77,250,600元=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謹先敘明。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諭知,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百分之67(即千分之670),由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及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共17人依附表比例負擔。
四、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7,250,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888元,又第一審原告共28人於審理中支出鑑定費240,0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頁通知鑑定函、卷四第
103、104頁及聲請人狀附收據,為訴訟進行所必要,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31,888元,其中22%即205,015元【計算式:931,888元×22%=20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4號諭知,由第一審原告共28人負擔。
五、次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之726,873元【計算式:931,888元-205,015元=726,873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304,968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卷一第11、12頁自行繳款收據),共計1,031,841元,其中33%即340,508元應由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31,841元×33%=340,508元】,餘67%(千分之670)即691,333元【計算式:1,031,841元×67%=691,333元】由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暨上訴人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共17人負擔。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之附表記載,本件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與上訴人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3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分別為523/1000、147/1000,因上訴人徐義昌、張煥玫、劉文麗3人未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得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所示之比例計算內部分擔比例即78%【計算式:523÷670×100%=78%】向相對人請求,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俊憲等14人之金額確定為265,596元【計算式:340,508元×78%=265,5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原告共28人前已向本院繳納720,520元,已逾第一審裁判費691,888元,溢繳部分宜由第一審原告共28人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
編號上訴人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1黃俊憲1000分之452陳信國王麗華1000分之453鄧雅尹1000分之504詹瑞貞1000分之475李心萍1000分之506朱思嘉1000分之487周之運林玉惠1000分之458李依蓉1000分之69李振忠1000分之5010周昕怡(原名周欣怡)1000分之4511李美齡1000分之4612陸秀華1000分之4613徐義昌1000分之4814張煥玫1000分之4915劉文麗1000分之50合計1000分之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