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12號聲明人己○○
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縣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除就同案聲明人丁○○○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聲明人己○○、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尚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經查,聲明人己○○、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 張順祥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其喪失繼承權情事。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本件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