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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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11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夜間21時許,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向伊投保之牌照號碼NNF-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楠梓陸橋之南下機車道,超速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宏明 (下稱陳宏明)騎乘牌照號碼XGX-44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嗣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邱源興 書面通知,查證屬實後即理賠陳宏明新臺幣(下同)594,73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33元,並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於事發當時雖為無照,但非酒後駕駛,適陳宏明在楠梓陸橋南下機車道逆向行駛,因陳宏明機車大燈照射渠眼睛,致渠不及閃避而擦撞,渠在事發時查看陳宏明傷勢後,並協助通知警方及救護車,且渠與陳宏明嗣已以6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過鉅,渠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何汽車駕駛執照。
⒉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夜間21時許,騎乘重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楠梓陸橋之南下機車道,與逆向駛來之陳宏明所騎乘牌照號碼XGX-44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宏明因而受傷。
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飲酒後騎乘重機車之情形。
⒋原告為承保重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⒌被告已與陳宏明就本件車禍事故民事賠償部分和解成立,並給付陳宏明6萬元。
㈡爭點:
⒈陳宏明因逆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應負擔若干程度之過失責任?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如有,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
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本件原告得行使之權利,即為陳宏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債權,自應認為被告得對原告為關於陳宏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否則即可能發生被告無過失而仍被求償之結果,顯不合理,並且無法防止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重覆得利,是被告既已主張陳宏明係未依遵行方式行駛,其已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因素已囑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宏明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此有該會98年11月6日高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陳宏明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實在。
㈢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宏明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程度,陳宏明係未依遵行方式行駛、被告則為超速及無照駕駛,認陳宏明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比例、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比例;經被告為與有過失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7,893元(計算式:594,733×0.4=237,893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請求權人陳宏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於97年2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陳宏明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而原告並未參與和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陳宏明與被告和解之拘束。準此,陳宏明對於被告既有237,89
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宏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237,
89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無照駕駛上述重機車,並肇致本件車禍使陳宏明受傷,其應負百分之40之車禍肇事責任,是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賠償陳宏明594,73
3元之保險金額後,所得代位陳宏明向被告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為237,893元。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93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