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2年」應更為「2月」。
㈡乙○○係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127之38號 張景富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吸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玻璃吸管3支,均係乙○○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0時4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127之38號李志強住所搜索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吸管)3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吸管)3支係其所有,餘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僅在查獲前2星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吸管)3支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12月17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係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吸管)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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