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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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延海 於民國80年6月間經被告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而任職於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原告派駐於祥發500企業大樓及帝王天下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詎曹延海竟於84年10月起至85年5月止業務侵占代收之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68,
171元,經原告發現上情後,曹延海遂出具切結書,同意自85年6月起按月還款15,000元,以分期攤還上開款項,惟迄今尚有524,348元未獲給付,被告2人既為曹延海之人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服務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227條、第312條、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丙○○則以:訴外人曹延海於80年6月4日任職於原告
公司,於81年10月1日離職,其後另於81年10月7日至原告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下稱原告高雄分公司)應徵,於85年6月11日離職。曹延海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確係由伊擔任人事保證人,但伊未至原告公司對保,而曹延海既已於81年10月
1日離職退保,伊復未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服務保證書「對保欄」中簽名,且原告提出之服務保證書亦有造假之嫌,伊自非曹延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之人事保證人,故曹延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任職期間所涉業務侵占乙節與伊完全無關,且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曹延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時,確係由
伊擔任人事保證人,但伊未至原告公司對保,服務保證書「對保欄」之簽名亦非伊所簽,自無須人事保證人責任,伊並否認服務保證書之形式真正,又原告主張曹延海涉嫌業務侵占之最後期日為85年5月,卻遲至98年5月22日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曹延海原為原告公司派駐於祥發500企業大樓及帝王天下大樓之管理組長,已於85年6月11日離職。
㈡曹延海於84年10月起至85年5月止業務侵占管理費等共計56
8,171元,迄今尚有524,348元未獲給付,此有曹延海簽立之切結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4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㈢被告丙○○曾擔任曹延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被
告乙○○曾擔任曹延海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之人事保證人。
㈣系爭保證書上之對保人欄簽名非被告2人親簽(原告具狀陳稱係原告公司承辦人所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保證書未經對保,有無影響保證之效力?被告丙○○、
乙○○是否應負曹延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延海於80年6月間經被告同意擔任人
事保證人而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駐於祥發500企業大樓及帝王天下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詎曹延海竟於84年10月起至85年5月止業務侵占代收管理費等共計568,171元,迄今尚有524,348元未獲給付,有曹延海簽立之切結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4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曹延海迄今尚積欠上開侵占欠款,堪信為真。
㈡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於
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75
6條之8、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擔任曹延海之人事保證人乙節,固提出上開服務保證書為證,惟被告業否認該服務保證書之真正,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該保證書之原本,原告主張依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已難認屬有據。縱使本件被告丙○○、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其等確有同意擔任曹延海於原告公司及原告高雄分公司之人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原告公司及原告高雄分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組織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原告並得就訴外人曹延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一併向被告2人請求,然曹延海業務侵占管理費之時間如上述既係於84年10月起至85年5月止,而原告係迄於98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既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等保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756條之8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得拒絕本件給付,自屬可採。又被告2人並無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對曹延海之債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12條、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原告之受僱人曹延海所為侵占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服務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227條、第312條、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而得拒絕原告對其等之請求
,則不論被告就上開爭點二部分之抗辯是否有據,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312條、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524,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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