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件附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承上所述,被告無犯罪前科,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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