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7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施用毒品
行為原具有成癮性,通常係反覆為之。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時間相距不遠,足認其係成癮性而反覆為之行為,
故在法律評價上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