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之女子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來臺探親,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晚間與原告爭吵後,被告即收拾行李獨自一人前往其住在台中縣霧峰鄉之朋友家中居住,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四川省,原告初以和為貴,力勸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仍至今猶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棄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夫妻雙方生活愉快,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出言罵被告,被告始至表姐家中暫住,且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乃於同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地區,而被告回大陸後,一直想再至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原告均未將被告來臺之手續辦妥,且未將入境臺灣之證件寄與被告,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來臺。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後,至今仍未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經原告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一直想再至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原告均未將被告來臺之手續辦妥,且未將入境臺灣之證件寄與被告,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來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後,至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履行同居復為結婚效力之一種,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查被告抗辯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後,原告均未將被告來臺之手續辦妥,且未將入境臺灣之證件寄與被告,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來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自承,因被告戶籍管區無法在聲請書上蓋章,故不能辦理被告來臺手續等語屬實,顯見被告未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乃係因原告未辦妥被告來臺手續所致,原告自有可歸咎之處,而被告未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實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