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惠蓮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0時1分許,至新
竹縣○○鎮○○路○○○號九如大賣場大同店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顏
志鴻所管領貨架上之七星牌強力黏劑1罐(價值新臺幣80元
),得手後藏放自己身上,欲行離去之際,旋為 顏志鴻 發覺
遂將該強力黏劑1罐交出,並乘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
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再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
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該址店內,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七
星牌強力黏劑1罐後,即藏放自己身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則依該物品之體積及重量,被告所為顯已將上開商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構成既遂無訛
,是縱被告事後遭被害人發覺而交出該商品,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解於其既遂罪責之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竹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七星牌強力黏劑1
罐,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非鉅,且於其
犯行被發覺之際即交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應屬低微,另考量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七星牌強力黏劑1罐,核該
物品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既已交還予被害人具領,已如前
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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