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照護契約
,將其父 廖振芳 交由原告照顧看護,約定每月安養費新臺幣
(下同)26,000元。詎自106年5月起即未繳納安養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廖振芳已於10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迄今仍
積欠246,35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照護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住合約書、醫療費用收
據、費用明細表、住民耗材計價表、應收未收明細表、羅東
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