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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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陳勝吉
陳勝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勝吉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
9,242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經查詢始知被告陳勝吉已於民
國104年2月4日將其僅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段○○○巷○○弄○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
陳**(經本院查詢比對後得悉為被告陳勝仲),並於同年
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斯時被告陳勝
吉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為清償,此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被告陳勝吉名下積
極財產減少,致令原告難以依被告陳勝吉名下之財產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間上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即被告陳**回復原狀。並聲明:
㈠被告陳勝吉與被告陳**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勝吉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陳勝吉、陳勝仲與訴外人 陳勝益 、 陳勝智 、陳勝
雄、 陳巧雲 、 陳美如 、 陳容靜 (以下均逕稱其名)於104年1
月8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陳勝仲於104年
2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總價1,823,656元向其
餘公同共有人即前揭訴外人及被告陳勝吉購買其等就系爭不
動產之持份,並簽訂買賣契約,復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該所10
4年收件羅登字第045800號登記案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應以上開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陳勝吉
、陳**為被告,而未以前述契約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經
本院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
加需合一確定者為被告,而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0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迄未補正追加,則本件之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
缺。從而,原告僅對被告被告陳勝吉、陳**提起本件訴訟
,而未對上開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